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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失效]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请,属个体经济户,应持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经管理集镇的机关与生产队协商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一律发给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或办理临时手续。
  十五、乡行政建房用地,社队企事业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十六、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建设,需占用村镇规划区域内耕地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和村镇规划批准单位审核,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甘肃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甘政发〔1983〕183号文)办理。
  十七、未经报批,强行占地的,由乡政府检查通知,限期拆除建筑物,并将土地收回生产队。造成农作物生产损失的,处以正常年景所占地农作物产值三至五倍的罚款,超标准多占土地者,由乡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检查指出,给予批评教育后限期收回,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处以正常年景多占地农作物产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十八、私自买卖,变相买卖、非法出租、转让土地一律无效,并依法没收全部价款和租金。对双方当事人,还应酌情处以罚款。对其中以倒卖土地牟取暴利者要从严惩处,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国家干部和职工,家居城镇的,不允许在农村占地建房;家居农村,原籍已有宅基地,不准就近占地建房。凡利用职权,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论处。
  二十、国家工作人员和乡村干部,在审批建房用地时,凡利用职权,敲榨勒索、营私舞弊、贪污受贿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二十一、各地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村镇建设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设专门机构和专人管理村镇建设。
  二十二、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补充规定精神,结合实际,规定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限额和标准,制订实施细则,报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乡政府(公社)要有专人分管村镇建设的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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