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3日)废止(原因: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管理条例》已有新规定。)甘肃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1982年3月15日 甘政发〔1982〕88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切实保护好我省境内的测量标志,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测量标志管理工作,由甘肃省测绘局和省军区共同领导。其保护、检查和维修工作由地方各级政府、武装部门和各测量机关分别负责。
第三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省测绘局应设立管理测量标志的职能机构;各地、县要指定归口单位,公社要指定专人,共同负责此项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
(二)掌握本辖区标志设置情况,定期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三)分析研究测量标志毁坏的原因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四)研究处理(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测量标志破坏事件(案件);
(五)定期向上级报告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情况。
二、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四条 测量机关建造标志后,必须按照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和国家现行规范细则的规定,逐点办理委托保管手续。
第五条 测量标志一般委托给公社一级保管,并将具体责任落实到标志就近所在地的个人。其中设置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的标志,可直接与其签办托管手续。
第六条 签办托管手续时,测量人员应会同接管单位的代表和具体保管人到现场查验交接,并应详细讲清情况和保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