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必须亮证收费,无证者一律不得收费。对不亮证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九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厅颁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凭《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律无效。
第十条 国务院各业务部门未经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下达的以及省级各委、办、厅、局未经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审定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均不能作为制定收费标准和发放《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法律、法规不符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七)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乱收费者,由物价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对乱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保密,对有功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的管理。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均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属预算外资金的,应按规定存入各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有权对各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凭证、单据、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对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使用资金者,按《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