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在通航的河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省交通厅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十七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十八条 未经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上或水底进行下列工程:
1.修建永久性及临时性的码头、桥梁和拦河筑坝;
2.敷建趸船,架空及水底过河电缆、油管、水管;
3.爆破建筑物,打捞沉船,在河道内和岸坡挖取泥土、沙石和淘金;
4.在河床及堤坝上打桩。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四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第二十一条 专用航道的养护费,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