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11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1日)废止(原因:电力法已有新规定)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0日 甘政发〔1988〕121号)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我省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打击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坏电力设施,是指故意或过失对已投入运行的或处于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毁坏、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及其他危害电力安全生产运行的行为。
盗窃电力设施,是指对尚未投入运行或正在施工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设施及器材、施工现场的物资非法占有的行为。
第三条 凡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和器材,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凡违反《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二、三项之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