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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11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1日)废止(原因:电力法已有新规定)

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0日 甘政发〔1988〕121号)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我省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打击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坏电力设施,是指故意或过失对已投入运行的或处于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毁坏、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及其他危害电力安全生产运行的行为。
  盗窃电力设施,是指对尚未投入运行或正在施工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设施及器材、施工现场的物资非法占有的行为。
  第三条 凡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和器材,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凡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三项之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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