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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新建单位、新增污水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若城市排水设施无力接纳时,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解决,并将设施无偿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进行集市贸易、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
  (三)淤河争地、炸山采石、采砂洗砂、种植有碍行洪植物;
  (四)破堤扒口、堵塞泄洪出口,未经批准修堤筑坝、截流蓄水;
  (五)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六)擅自排放污水;
  (七)其他有碍行洪和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需在河道、洪道范围内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修建堤坝、码头(泊位)、泵房,截流蓄水,或进行水上作业的,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须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施工,不得损坏防洪设施,影响排洪功能。
  第三十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河道、洪道或采掘砂石的,须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开挖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凡在河道设置设施、进行作业或临时占用有碍航运的,应经市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
  (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
  (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用灯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凡需迁移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迁移费用由迁移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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