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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人引诱、胁迫、欺骗、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的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下列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一)关心未成年人的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人;
  (三)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与家庭建立帮助小组,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少管、劳教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四)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三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权利,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随意让他们辍学;
  (二)教育未成年人参加适当的家务劳动;
  (三)不得放任或纵恿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五)禁止溺婴、弃婴。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保健制度,定期为学生检查身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
  (二)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社会活动;
  (三)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学、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对后进学生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
  (四)不得随意占用或拆除学生的活动场地和设施;
  (五)不得让学生在危险校舍、场所上课和活动,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时,必须由教师带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家长应加强联系,并向同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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