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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管理办法

甘肃省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卫生事业,根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建立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取对象为:省内城镇私营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机构。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收取。
  第三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的费率为5%,计算公式:
  医疗机构年交纳额=年业务收入×5%
  药品经营机构年交纳额=年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5%
  若收取对象年业务收入数额或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不便核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其以往经营或缴纳税额情况,进行测算评估,实行定额收取。
  第四条 收取卫生发展调节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按照“分级征收,分级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即: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拨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卫生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卫生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支出专户”。支出户只支不收,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的资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并入卫生发展调节资金。
  第七条 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按季度收取。各交纳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机构,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到所属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交纳上一季度的卫生发展调节资金。逾期不交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收交的滞纳金并入卫生发展调节资金。拒不交纳者,卫生行政部门可暂缓办理年检手续,待其卫生发展调节资金及滞纳金交清后,方可办理年检手续。
  第八条 地、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取的卫生发展调节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卫生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其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缴的卫生发展调节资金,30%上解到地级财政专户,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其所收的50%上解到省级财政专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上解时间为每年第二、四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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