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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1997)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修改如下: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捕捞、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
  二、增加第二十条为:“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发检验证书。”
  三、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及渔业用水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水、污物。”
  四、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四项修改为:“调查处理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事件;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监督检验渔业船舶;”
  五、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原第五项改为第五、第六、第七项。
  第五项为:“毒鱼、炸鱼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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