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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修改为:“违反规定,将国外或省外的固体废物转移到本省倾倒、堆放、处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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