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及其他排烟装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凡是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种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和机动车辆,应当安装消声、防振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行驶或者作业;严重影响生活环境的,应当停业、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省放射环境监理机构集中管理和处置。
核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禁止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和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 从国外、境外和省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防治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
禁止将国外、境外和省外有毒有害废物转移到本省内处置。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治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