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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六章 流散文物和文物出境

  第三十四条 文物的收购、捡选、接收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出售时,应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和文物商店出售。
  散存在群众中的零星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并给予奖励;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无证或伪造证件坐地和走乡串户收购文物。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物资回收部门捡选出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捡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者送人、出售。
  凡古人类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由文物部门征集、捡选、收购。
  第三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盗掘、盗窃、走私和贩卖文物的活动。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依法收缴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无偿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博单位。
  第三十七条 准备出国展览的文物,在正式批准文件和签订协议书下达前,不得启运。
  外贸部门出口化石和文物复制品,应由文物部门鉴定,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方可启运。
  文物出口和国内外人士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口的文物,要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八条 有文物保护法二十九条所列事迹之一或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二)从事文物安全保卫、市场管理、打击文物走私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文物普查、文物征集、文物捡选、考古发掘及文物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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