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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文物保护法二条的规定,本省境内的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省地上、地下、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下列义务:
  (一)爱护国家文物,遵守和宣传保护文物的各项法律、法规;
  (二)发现出土文物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并主动上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三)发现毁坏文物或盗掘、盗窃、非法经营文物的行为要制止,并及时检举、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重视对文物、博物(以下简称文博)专业人员的培养和合理使用。文博专业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做好文博工作。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以研究处理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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