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按照《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措施。”
  十九、将第七章“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将“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修改为“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款修改为“干部、职工和非干部职工的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按照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的挪用。”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除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或经济处罚外”一句修改为:“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七条”字样。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乱发《生育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四)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五)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六)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做假结扎手术、复育手术、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七)挪用、贪污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它计划生育经费的;
  (八)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二十五、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家和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