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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九、第四章调整为第三章,第三章调整为第四章。
  十、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十八、十九条,将两条中的“生育卡片”改为“生育证”。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按《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该条的“中止妊娠”修改为“采取补救措施”。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已采取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复育手术。”
  十五、在第五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基本稳定。
  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统筹费中的计划生育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领导负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该条及第四十二条中的“《独生子女证》”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删去修改后第三十三条中“人均收入不足200元的”一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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