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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决定将《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如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四、将第二章“节制生育”修改为“生育调节”。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推行”改为“提倡”。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该条各项修改为: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同胞或海外华侨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条第(二)项修改为:“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删去该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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