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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同胞或海外华侨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原则作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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