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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保护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保护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1996年4月6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及《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省、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省和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牧场、渔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依法制定和检查落实保护野生动物的具体措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第五条 自治州、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三)开展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工作,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四)公布禁猎的野生动物名录。
  (五)依法审批、办理狩猎等证件。
  (六)监督检查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重点禁猎区由州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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