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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97修正)

  (二)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具备以上条件已经登记注册的贸易货栈、信息服务部等经济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 具备专门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等条件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为经纪人服务的活动。
  第九条 个体经纪人可以挂靠在经纪人服务机构,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当将代办结算及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情况,定期向原登记机关统计上报。
  第十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买方或者卖方任何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约定获取佣金和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四)不能按约定取得佣金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二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在登记注册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如实介绍委托方的有关情况,不得进行欺骗性介绍和合谋串通介绍;
  (三)按约定为交易双方保守秘密;
  (四)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根据实际和需要,可以与交易双方订立经纪合同,也可以在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合同应当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完成期限、佣金标准、佣金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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