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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4日)修正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
 (1994年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专门从事为商品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的中介业务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身份证明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服务能力;
  (四)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经纪人资格的取得,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业务部门考核后,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农村集贸市场专门或者长期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的资格考核内容,以实际经验、有关法律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为主。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专门从事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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