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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1997)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8月10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日)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设立水土保持机构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风沙区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防治措施”。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体系,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专职和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挠检查”。
  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处以罚款的,罚款的幅度按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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