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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拍卖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出拍卖委托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二)拍卖标的详尽资料。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格;
  (五)佣金及其他费用;
  (六)拍卖标的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应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标的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鉴定、核实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可要求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姓名(名称)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保密。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委托。

第七章 拍卖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标的;
  (二)拍卖的时间、地点;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拍卖方式;
  (五)拍卖应缴纳的税费种类和费用标准;
  (六)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公告的真实性。确需对已发布的拍卖公告作部分更改或撤销的,必须在已定拍卖日二十四小时前以同样形式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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