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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拍卖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等5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

甘肃省拍卖条例(修正)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拍卖市场秩序,规范拍卖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应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是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八条 委托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需变卖的国有资产;
  (二)缉私没收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
  (四)司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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