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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施办法

兰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施办法
 (1996年3月1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1、医疗机构的候诊、诊疗及病房区;
  2、托儿所、幼儿园、保育院等幼儿活动场所;
  3、中、小学及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教学场所;
  4、会议室;
  5、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6、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7、图书馆(室)、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美术馆、展览馆、少年宫;
  8、商店(场)及金融业、保险业、邮电业的营业场所;
  9、公共交通的车、船内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10、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兰州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创建无吸烟单位。
  卫生、教育、文化、环保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辖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监督管理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三)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负责禁止吸烟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辖单位应当设立监督员,对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可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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