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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发布日期:2002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5日)停止执行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
 (1995年10月9日 省政办第17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畜牧业生产的稳步发展,使牧业税税负趋于合理,根据国家牧业税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牧区、农区、半农半牧区饲养大畜(牛、马、骆驼、驴、骡)、小畜(绵羊、山羊)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纳税义务人,均按本办法缴纳牧业税。
  第三条 国有、集体农牧场(含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属的奶牛场、农牧场站)和农牧民饲养的牲畜,一律按上年末实有牲畜存栏数定额征收牧业税。
  实行定额征收牧业税后,禁止向非纳税人摊派税款。
  第四条 定额征收牧业税的税额为:
  大畜(牛、马、骆驼、骡、驴)每头(匹、峰)5元;
  小畜绵羊每只2元,山羊每只1.5元。
  第五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耕畜、役畜;
  (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推广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单位用于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军牧场的军马;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放牧的牲畜。
  第六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自然灾害而致死亡造成损失的(不含因管理不善死亡损失),按死亡牲畜数占上年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
  (一)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6%-1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15%;
  (二)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1%-1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30%;
  (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6%-2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四)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1%-2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80%;
  (五)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5%以上的,全部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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