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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失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罚则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关于审批权限、时限及其他规定的,企业有权向其同级机关或上级机关及监察部门举报、投诉。“属不受理、不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可以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企业的举报、投诉和申诉,须在3日内答复是否受理,30日内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情节较轻,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轻但后果较重,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分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情节和后果严重或者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行为部门负责赔偿,同时分别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500元以下罚款;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该企业,并对厂级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处分;
  (三)对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分别追究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造成企业财产和其他经济损失的,分别给予厂长、有关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故意以断水、断电、断路等手段滋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威胁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及职工人身安全的,企业及有关人员有权向所在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投诉。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接到投诉或知道该行为后不予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的,上级机关在责成其依法受理和处理的同时,应视情节给予其负责人及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承担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处理的责任。
  (一)政府部门有《条例》四十七条(一)、(二)、(三)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四十八条(一)、(三)、(四)、(十二)款行为的,由省计委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二)政府部门有《条例》四十七条(四)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策四十八条(二)款行为的,由省物价委员会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三)政府部门有《条例》四十七条(五)款行为的,由省经贸委和外汇管理局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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