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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29日)废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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