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利用的,要有保护措施;
(五)企业负责人应具有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基本知识,并取得专门培训和考核的证书;
(六)不影响毗邻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
第十三条 允许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小型矿床、矿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矿山企业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三)国有矿山关闭后,经有关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不致于引起环境污染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允许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 允许个体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属于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品。
第十五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有重要经济价值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小型矿床,必须先向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必须先向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地矿管理部门复核后由地区地矿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一般的小型矿床,个体采矿者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应向资源所在地的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矿管理部门备案。
(四)个人申请采挖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越级审批或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领取《采矿许可证》,必须按规定交纳采矿登记费,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监督;必须按期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