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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一)在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以及在草原防火中事迹突出的;
  (二)在草原科研、新技术推广、良种引进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草原开发性建设、示范和保护、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采纳后经济效益显著的;
  (四)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五)热爱草原事业,模范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上一级草原管理机构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草原监理站或乡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除责令退回买卖或者转让的草原,没收非法所得外,对单位每亩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对个人每亩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二)对擅自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开垦一亩罚款二百元,并限期恢复植被。私自砍伐灌木、采挖药材、采石和破坏野生植物的,视其情节每次罚款三十元至三百元。
  (三)草原防火期内,在野外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罚款十元至二十元;因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每个羊单位每月罚款十元至二十元。
  (五)对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畜饮水池、药浴池等基本建设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每次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坏草原植被,除赔偿损失外,每次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七)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每次处以应缴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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