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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
 (1992年3月1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3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调动牧民群众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草原、草山、草坡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下设草原管理、监理机构,区、乡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草原监理员,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草原,可承包给经营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的草原经村委会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八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承包的草原面积,依照有关规定每年缴纳草原有偿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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