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都享有同等自治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政策和民主法制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及《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的规定,按照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本县其他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要有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汉族、回族、土族公民,并应有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自治民族的成员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应有适当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