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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2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2日)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现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定》三条、第四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其他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定》中凡“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修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
  三、《规定》六条修改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规定罚款外,还应当实行劳动教养:
  (一)非法持有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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