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2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2日)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现对《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定》第
三条、第
四条合并修改为“第
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其他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定》中凡“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修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
三、《规定》第
六条修改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规定罚款外,还应当实行劳动教养:
(一)非法持有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