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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91修正)[失效]

  第十条 医疗单位开设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设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对戒毒脱瘾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查禁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收容戒毒所。
  吸毒人员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收容戒毒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收容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收容戒毒所是对吸毒成瘾不能自行戒除的人实行集中管理教育、强制戒毒脱瘾的场所。主要接受公安机关交送的强制戒毒人员,也可以接受自动戒毒者。
  收容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和探视亲属入所要进行严格检查,严禁任何人将毒品、危险品携带、夹带入所。
  戒毒人员在收容戒毒所戒毒期间的生活、医疗等费用自理。
  第十三条 收容戒毒所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机关。
  收容戒毒所由民政、公安、卫生部门共同负责对戒毒人员的行政管理、强制教育、戒毒治疗工作。
  收容戒毒所要贯彻教育为主的方针,坚持药物治疗与思想教育相结合,严格管理与关心爱护相结合,对戒毒人员进行法制和思想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毒瘾发作并进行自杀、自残或者行凶伤害他人等行为时,收容戒毒所管理人员可以采取强制性保护或者防卫措施。戒毒人员由于吸毒引起中毒性死亡,或者进行自杀、自残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为人负全部责任,其丧葬、医疗、护理等全部费用由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承担。
  前款规定适用于司法机关对吸毒成瘾的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审查或者管教的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查禁毒品负有领导责任。公安机关是辑查毒品的主管机关。海关、工商、铁路、邮电、民航、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辑查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和吸食毒品活动,负有预防、制止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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