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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法进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派出的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3人。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不兼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地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任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有关重大事项。
  地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下简称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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