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利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活动,不得超限额经营。
第三十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一条 经营旱獭等啮齿类动物产品,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防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或检疫检验章戳记,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不得在集贸市场销售。
第三十二条 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县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国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核发的准运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内,连续三年没有发生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重大案件,野生动物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断增长的;
(二)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显著效益的;
(五)严格执行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采用先进技术和手段,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经济效益连续增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