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时间推迟五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主管机关同意或者不同意协商。
双方同意协商的应派代表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协商,有关机关或单位在协商结束后十二小时内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一方拒绝协商的,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严重影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四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对扰乱、冲击和破坏者,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有权依照
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前方路段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致使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的;
(三)发生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的;
(五)遇有其他不可预料情况的。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可以在附近设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