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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培养和管理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天水市辖区内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张家川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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