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培养和管理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天水市辖区内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
宪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张家川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