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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0年5月26日)废止

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积极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搞好服务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水利、道路、桥梁建设以及举办社会福利、整顿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调本村村民之间的关系;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多民族居住的村,教育村民互相尊重民族习惯,搞好民族团结;
  (五)教育村民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移风易俗,反对和破除封建迷信活动,促进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组织动员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纳税等义务,积极完成农副产品收购、民工建勤等任务;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禁止赌博、吸毒、贩毒等非法活动,搞好综合治理;
  (八)搞好拥军优属、扶贫抗灾、社会救济等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监督、执行经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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