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和农牧副土特产品除实行合同定购外,一律放开购销。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事业,发展出口商品,建立出口创汇产品基地,出口商品所得外汇,按规定省、地集中掌握的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级机关如需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城镇建设和农贸市场建设,合理规划,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设施,鼓励农牧民到集市开店办厂,摆摊设点,发展第三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山区公路、乡村道路和桥梁的建设,严格管护现有道路、桥梁、涵洞、路标等设施。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理客货营运。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快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自治县保护自然风景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要广开财源,增收节支。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五年不变;在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其它地区。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包干基数确定后,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体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或者遇有特大自然灾害,收支发生重大增减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调整。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县实际,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和专款,严格财经纪律,并受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