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上级财政部门按照优待原则,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基数;若发生重大变化,要及时合理调整。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和预备费。机动金按上年经济建设事业费、社会文化教育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及其它事业费(不包括基建拨款和流动资金)支出决算的百分之五设立;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自治州按当年支出总额的百分之四设立,自治县按当年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三设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所需资金应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银行在信贷资金管理上实行多存多贷。存款额超过计划的部分,不受贷款计划的限制发放。
上级银行在安排信贷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生产性贷款数额、还款期限可适当放宽。对民族自治地方新建项目的贷款,自筹部分若有困难,可由百分之四十降到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需要,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机构,吸收股金,发行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逐步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设置民族工作的业务机构,或配备专搞业务工作的民族干部。
上级国家机关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工作机构,不搞上下对口。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选拨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内的职工自然减员,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行补充,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职工,在生活福利、家属户口、子女就业升学及离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给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大力普及初等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