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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1987年4月17日)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3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管辖的天祝行政区域内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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