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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4日)废止

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1986年11月15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的校园、校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的校园、校产,包括校舍、运动场、校办工厂、农林牧场等一切用地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条 学校的一切用地,学校和主管部门都不得擅自调换、转让,确需调换、转让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确定。
  学校的固定资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调换、转让。
  第四条 学校停办、合并,其校园、校产由学校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闲置的校园、校产确需移作教育部门以外的单位使用,学校主管部门必须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决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城乡建设规划和审批基建项目,要统一规划学校布局,并保证学校有必要的教学环境。
  第六条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单位另行划拨学校用地,应征得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占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学校的搬迁工作,负担搬迁费用,并补偿搬迁损失。
  第七条 学校接受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投资修建房屋或购置教学设备,产权归学校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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