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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1986年3月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法规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法规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地方法规的解释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第八章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进行地方立法工作,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全省或者本省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范围制定本省地方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四)有关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五)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六)为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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