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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这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早日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无须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立即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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