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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有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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