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办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仲裁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必须回避的情形,对仲裁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会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出席仲裁委员会召开的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依照仲裁委员会规定取得酬金。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由西宁市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