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要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级组成为止。
第十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协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并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回避制度。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