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在巡远、交通不便地区或因不可抗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 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制度的其他程序,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已经发生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可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而当事人拒不属性履行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案件执行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填写结案报告呈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完毕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案件按照本规定裁定予以撤销或者免予处罚的。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政案件的结案,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交行政案件结案备案报告,予以备案。
(一)上级单位指定和交办的;
(二)重大行政处罚或者涉外行政案件;
(三)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裁定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五)行政赔偿的;
(六)复议案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