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处罚决定书制作和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处罚决定书,内容应当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
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条和下列规定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和其他行政法律文书,由收件人在送达回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处罚决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