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载明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依法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过期未提出陈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交行政案件调查处理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行政案件调查处理报告,对案情复杂的,应当集体讨论,并做好讨论记录。审查或讨论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的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为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应当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五)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责令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重新报批;
(六)依法需要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
(七)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认定的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和依据。
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国家有关部、委、局在行业上对较大数额的限额有规定的,从其规定。